中新网成都4月15日电 (安源 尹忠伟)15日,记者从成都锦江法院获悉,该院审结了一起著作权纠纷案件,判决商家及构成共同侵权,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。
据了解,张某长期从事专业摄影创作,其摄影作品大量出版发行并多次获奖,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,其拍摄完成摄影作品《望江楼》并持有该作品的反转底片和冲洗件。
2012年,张某发现A宾馆所属餐厅的菜谱封面使用上述作品,对此向该宾馆提出异议,但未得到满意答复。协商未果,张某将该广告公司、A宾馆及为其设计制作菜谱的B广告公司起诉到锦江法院,要求宾馆和广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。
经查明,2011年,A宾馆与B广告公司签订《印刷制作合同》,约定由B广告公司设计并制作以成都望江楼为背景的菜谱500份,A宾馆给付设计与制作费600元。接受委托后,B广告公司自行在互联网下载望江楼照片并用于受托制作的菜谱封面。该照片与张某拍摄的《望江楼》相对比,两张照片在构图主体、拍摄角度、云彩流动、水波波纹、水中倒影等方面均一致,未署作者姓名。A宾馆将该菜谱封面用作所属餐厅点菜确认单封面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张某举出了涉案摄影作品《望江楼》的反转底片及冲洗件,同时A宾馆和B广告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摄影作品非张某拍摄,故张某系涉案摄影作品《望江楼》的著作权人,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。
A宾馆和B广告公司未经许可,在菜谱封面上使用张某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《望江楼》,未署作者姓名,侵害了张某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;该菜谱印刷500份在餐厅使用,侵害了张某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复制权;同时A宾馆和B广告公司使用上述作品未向张某支付报酬,侵犯了张某就涉案摄影作品获得报酬的权利。
此外,A宾馆和B广告公司的侵权行为不是仅直接依靠复制被侵权摄影作品牟利,而是通过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,借助侵权行为在其他商业性行为中宣传其服务,故不宜以广告公司在制作菜谱时的直接收益作为唯一的赔偿依据。